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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传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传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朱文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安,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主要负责人:高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生,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松,该支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朱文田,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东阿县鱼山镇徐屯村。上诉人周传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阿支行)及原审被告朱文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传安、被上诉人农行东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生、白林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文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传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朱文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也列为被告,而一审也以此审理是不对的。且一审对徐某的证明予以采信,该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上诉人不知道借款人更换为朱文田。二、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在必须到庭的借款人朱文田没有到庭、对事实审查不清的情况下,一审便草率的作出判决是不对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王杰和徐某找到上诉人家中拿出几份空白手续让上诉人签了名,上诉人误以为是徐某贷的款,就草率地签了名,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才知道是朱文田贷的款。上诉人此前不认识朱文田,如果知道是朱文田贷的款,早就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了,一审对此予以认可是不对的。况且一审对徐风晨的证明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经办人王杰在上诉人家中让上诉人签的是空白合同,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贷款人换成朱文田。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借款人与被上诉人是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借款人是担保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被上诉人存在更换贷款主体的行为,被上诉人与朱文田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是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涉案借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农行东阿支行辩称,一、上诉人所述的顶名贷款不是事实。二、上诉人所称在空白手续上签名和不知为谁担保不是事实。三、徐某的证明系徐某与上诉人串通所为,法院不应采信。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农行东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文田、周传安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1日,朱文田与农行东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文田在农行东阿支行处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且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保证人为周传安。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签订合同后,朱文田在原告处循环使用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11日,朱文田结清之前的借款本息后继续循环使用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农行东阿支行催要,朱文田于2014年1月12日归还本金1000元及利息0.25元,2015年1月20日归还利息2500元,2015年1月22日归还本金2500元,尚欠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未归。审理中,周传安认可在借款合同、个人授信业务授权书及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但辩称签名时均为空白的格式文件。农行东阿支行提交周传安在其处签字时与借款经办工作人员的合影照片,周传安辩称照片显示时间系2008年,与本案无关,并提交徐某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农行东阿支行在周传安家中让周传安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事实。农行东阿支行对周传案的辩称主张不予认可,诉称照片可以证实周传安在农行东阿支行处签名的事实,只是拍照时忘记设置校正照相机的时间。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之主张,且朱文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农行东阿支行与朱文田、周传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东阿支行提交的记账凭证及还款明细能够证明朱文田在其处尚欠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已还2500.25元)的事实,故朱文田对上述尚欠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周传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传安辩称签字时是空白的借款合同,农行东阿支行不予认可,且从借款合同文本看,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位置的上方由加黑字体注明了借款人及担保人声明,应当视为、朱文田、周传安已全面理解借款合同的含义,以及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对周传安该项辩称之理由不予支持。周传安辩称是在其家中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农行东阿支行提交的照片相矛盾,且该辩称理由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朱文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朱文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465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归还的利息2500.25元)。二、周传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朱文田、周传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徐某出具的证明之效力的认定。该证明实为徐某的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徐某应当出庭作证,但其未到庭,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26日的庭审中并未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详见(2015)东商初字第82号正卷第51页],在2015年9月2日的复庭中称“在上次开庭时被告提供的徐某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详见(2015)东商初字第82号正卷第56页],原审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上诉人该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不涉及原审的程序事项,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首先,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该认定并无不当。对《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中保证人处“周传安”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其称未为涉案借款提供过担保,与《同意担保承诺书》主文中借款人朱文田的记载相悖;其称涉案借款系在其家中签名,与照片显示内容不符。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借款合同中其签名系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欺骗而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是上诉人称涉案借款之担保存在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除了徐某的证言外,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审对其抗辩主张未予采纳。二是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东阿县鱼山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依据其认知水平及职业特点,其受银行工作人员欺骗、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的可能性较低。在其就涉案担保存在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之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对其抗辩主张未予支持。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上诉人称涉案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以其所谓“两个法律关系”主张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传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周传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