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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纪友来与李本忠、王秋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友来,李本忠,王秋芳,李雅慧,耿新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874号原告:纪友来,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燕辉,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忠,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秋芳,女,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李雅慧,女,199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耿新书,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纪友来与被告李本忠、王秋芳、耿新书、李雅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友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燕辉,被告李本忠、耿新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芳、李雅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友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本忠、王秋芳偿还原告代偿款644103.62元;2、依法判令被告耿新书、李雅慧对以上贷款就其应承担的担保份额25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本忠与王秋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向银行申请借款,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本忠与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银行短期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不锈钢板,借款方式为期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利息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同日,原告纪友来,被告耿新书、李雅慧与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本忠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本忠代偿借款本息合计644103.63元。原告代偿借款后,借款人李本忠、王秋芳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李本忠辩称,涉案借款及担保属实,担保人李雅慧当初签订担保合同时未满18周岁,且在上学,没有经济来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耿新书辩称,涉案担保是我签的字,但是原告偿还该笔款项的时候没有跟我说,我不知情。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纪友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申请书两份,拟证实被告李本忠、王秋芳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6月12日与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李本忠、耿新书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耿新书、李雅慧自愿担保的声明两份,拟证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纪友来及被告耿新书、李雅慧与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本忠、王秋芳向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本忠、耿新书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实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已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本忠发放600000元贷款,被告李本忠、耿新书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个人业务转账凭条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客户回单一份、销账底卡一份、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一份、贷款还款单一份、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纪友来为履行担保责任,代替被告李本忠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44103.62元。被告李本忠、耿新书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本忠、王秋芳、耿新书、李雅慧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本忠、王秋芳向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申请贷款600000元,同日,李本忠与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本忠向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同日,原告纪友来,被告耿新书、李雅慧与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纪友来、耿新书、李雅慧为被告李本忠向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借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日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向被告李本忠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李雅慧系被告李本忠与王秋芳之女,生于1996年11月10日,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未满18周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李本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7月12日原告纪友来代替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44103.62元。原告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后,被告李本忠、王秋芳、耿新书、李雅慧均未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纪友来作为被告李本忠、王秋芳向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付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代替被告李本忠、王秋芳偿还借款本息644103.62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本忠、王秋芳偿还代偿款644103.62元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纪友来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向被告追偿代偿款进行支出的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雅慧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60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范围,该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李雅慧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李本忠、王秋芳均参与《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且各担保人与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本忠与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在同一天,各担保人也由被告李本忠自行寻找、推荐,被告李雅慧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进行签字的行为,被告李本忠、王秋芳作为李雅慧的法定代理人理应明知,但二人均未阻止李雅慧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对李雅慧作为提供保证行为的认可,且被告李雅慧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满十七周岁,对其自身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具备一定的认知度,故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为被告李本忠、王秋芳向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为有效行为,被告李雅慧应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三名保证人,即原告纪友来及被告耿新书、李雅慧,三人提供保证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三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认定各保证人之间形成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纪友来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本忠、王秋芳进行追偿,其向债务人李本忠、王秋芳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即各担保人每人承担1/3的清偿责任。被告王秋芳、李雅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忠、王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友来代偿款644103.62元;二、被告耿新书对原告纪友来向被告李本忠、王秋芳不能追偿的第一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耿新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本忠、王秋芳追偿;三、被告李雅慧对原告纪友来向被告李本忠、王秋芳不能追偿的第一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雅慧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本忠、王秋芳追偿;四、驳回原告纪友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1元,减半收取5371元,由原告纪友来负担387元,被告李本忠、王秋芳负担4984元;申请费4020元,由原告纪友来负担290元,被告李本忠、王秋芳负担3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