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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6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鹏与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6763号原告:张鹏,男。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新。原告张鹏与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剩余未发放工资4644.68元;2、被告支付2015年5月-11月未报销话费1049.04元;3、被告支付2015年6月-8月垫付消费投诉500元、行政执法罚款500元、餐车维修费130元,合计1130元;4、被告支付2015年6月-11月油补每月1500元,合计6个月9000元;5、被告支付2014年9月-2015年11月养老保险(15个月×每月3091.35元),合计46370.25元,医疗保险(15个月×每月425.3元),合计6379.5元;6、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损失,3个月失业金×1071元,合计3213元;7、被告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7000元,按实际工作时间21个月计算,支付2个月的工资赔偿金(2个月×每月3500元),以上七项合计78786.47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3月份应聘到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职位为渠道专员,月工资3500元,话费补助每月150元,油补每月1800元,公司承诺半年试用期后转正缴纳保险,2014年9月份开始缴纳保险,公司以我是外地户口为由,当月没有办理上,说下个月补上,我多次要求单位缴纳保险,可被告一直未给我缴纳。2015年6月被告以账上没钱为由开始拖欠补助、报销等费用,10月份开始拖欠工资,2015年12月中旬公司突然停止运营,所有员工放假回家,我们找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出面帮忙协调,2016年1月27日公司给我们发放了25%工资后再无下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鹏2015年在沈阳宏洲快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沈阳宏洲快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未报销款项证明,载明:张鹏2015年存在未报销电话费、油补、移动餐车维修费、消费者投诉包子赔偿、行政执法扣除罚款费用,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条,载明“我公司运营部,员工张鹏2015年10月、11月工资明细如下:张鹏,工资合计6192.90元,25%应发1548.23元,剩余工资4644.68元。沈阳宏洲快餐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亦未自行缴纳。2016年11月18日原告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6)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由北京南海汇金资产管理中心、沈阳顺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中投金汇资产管理中心共同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培新。沈阳宏洲快餐服务有限公司由股东自然人司明明投资成立,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3日该公司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更,变更后为张立臣。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未报销款项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发放工资、未报销话费、垫付消费投诉、行政执法罚款、餐车维修费、油补、失业保险金损失、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未报销款项证明均系由沈阳宏洲快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沈阳宏洲快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又系两个独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者系关联企业,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沈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