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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钟逢山与廖晨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逢山,廖晨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294号原告:钟逢山,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廖晨雲,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钟逢山与被告廖晨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晨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逢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128.42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损失费3000元,共计25128.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凌晨3时30分,被告到原告在公安镇经营的宵夜摊吃宵夜,吃完宵夜后,被告的朋友即与原告结账并离去,不久被告又和其朋友返回并质问原告:“是否多收了一部分餐费”。于是被告就把原告的宵夜摊掀了,把原告的餐具等打翻在地上;并用脚踢原告,而后又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原告的右手砍伤了。综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晨雲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钟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廖晨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钟逢山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与其同伴二人一起到原告经营的宵夜摊吃宵夜,事后由其同伴结账并离去,后又骑车返回原告的夜宵摊处,并问原告是否多收了其餐费钱,随后双方由此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原告的右手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晚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刀伤:右手环指浅屈肌腱断裂伤;右手小指屈肌腱断裂伤;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抗炎、对症、支持等综合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128.42元。出院医嘱:根据病情,建议患者继续全休8周,加强营养支持,门诊随诊治疗。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需专门护理人员一名。2017年3月13日,钟山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钟公行罚决字(2017)0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廖晨雲处以500元的罚款,而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在钟山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伤系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并向本院提交的钟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钟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本、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用刀砍伤原告手臂的事实。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针对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各项合理部分损失为:1.医疗费6128.42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用凭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及出院后全休的天数,本院确定原告实际误工的天数为58天(2天+56天),故其合理部分的误工费应为5400.04元(58天×33983元/年÷36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恢复情况以及住院的天数,本院确定原告需进行护理的天数为23天(21天+2天),故其合理部分的护理费应为2141.39元(23天×33983元/年÷36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结合医院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恢复情况等,确认原告合理部分的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1160元(20元/天×58天);超过此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合理部分的损失合计14829.85元,超过此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总的损失为14829.85元。综上所述,原告钟逢山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晨雲应赔偿原告钟逢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4829.85元。二、驳回原告钟逢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晨雲负担127元,原告钟逢山自行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记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