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建义与李喜容、曾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义,李喜容,曾辉,曾霞霞,李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992号原告:彭建义,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李喜容,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曾辉,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曾霞霞,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伟杰,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彭建义与被告李喜容、曾辉、曾霞霞、李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义以及被告李喜容、李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辉、曾霞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李喜容、曾辉、曾霞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伟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喜容辩称,起诉状写的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伟杰辩称,原告在担保期内没有让其偿还借款,已经过了担保期,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辉、曾霞霞未予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喜容、曾辉、曾霞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彭建义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期半年,按月付息,被告李伟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2万元至被告曾霞霞的账户(62×××09)。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再无支付任何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彭建义是否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李伟杰主张过权利,对此原告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建义未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李伟杰主张权利,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被告李伟杰对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仅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容、曾辉、曾霞霞在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建义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伟杰对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建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喜容、曾辉、曾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个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