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杜利与陈长松、吴治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利,陈长松,吴治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173号原告:杜利,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德,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陈长松,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吴治洁,女,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杜利与被告陈长松、吴治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松、吴治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服装干洗业务,被告系肥东县财政局的工作人员,被告常年在原告的干洗店洗衣服,双方因此认识。2016年春节,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吴治洁入股肥东县诚信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承诺月利率2%,由陈长松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于2016年6月初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未能支付下欠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长松、吴治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和结婚证登记表、借条一张和银行明细单,被告陈长松、吴治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长松、吴治洁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5日,被告陈长松向原告杜利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杜利向陈长松账户汇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因未能支付下欠利息、归还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被告陈长松向原告杜利借款5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被告陈长松应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长松与吴治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治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松、吴治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杜利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57元,由被告陈长松、吴治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