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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肖建普与石硕、石萌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普,石硕,石萌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1048号原告:肖建普,女,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河北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公民代理,安国市流霜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石硕,男,199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石萌萌,女,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安国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系被告石萌萌之夫,被告石硕之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7号。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森,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建普诉被告石硕、石萌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被告石硕、石萌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石硕驾驶被告石萌萌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肖建普相撞,造成肖建普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硕、石萌萌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五十万元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大概两万元医疗费,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在无免赔拒赔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肖建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3、安国南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国流霜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小春身份证、户口本、李大海身份证;4、安国大海食品超市营业执照;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石硕、石萌萌及人保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实石硕驾驶石萌萌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肖建普相撞,造成肖建普受伤、车上货物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建普无责任。2、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94元、住院费17464.42元。3、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实肖建普母亲张小春,丈夫李志广、儿子李大海。张小春出生于1935年12月29日,共育子女五人。4、对证据4予以认可,证实李大海是安国大海食品超市的经营者。5、对证据5予以认可,证实肖建普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7.5级伤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石硕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旧保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国流霜村李占伟家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肖建普相撞,造成肖建普受伤,肖建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货物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后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石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建普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94元,住院费17464.42元。诊断证明记载: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部软组织伤;3、丙型病毒性××。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7.5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大海护理,李大海为安国大海食品超市经营者。另查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萌萌,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石硕驾驶车辆与原告肖建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国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石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萌萌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石硕,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758.42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33天,并且原告所诉包括治疗××的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安国市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中医嘱记录至2016年3月14日,长期医嘱记录单中医嘱记载至同年3月18日,故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3天。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患有丙型病毒性××,长期医嘱记录中包换“舒肝宁注射液”、“复方甘草酸苷注射液”等用于治疗××的药物,故应在医疗费的基础上酌情扣除1000元为宜。因原告双侧共14根肋骨骨折,胸廓塌陷畸形,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7.5级伤残,故主张出院后专人护理三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李大海护理,因李大海经营食品超市,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母亲张小春出生于1935年12月29日,共育有子女五人,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90天,被告保险公司称认可120天,故以被告自认120天为准。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5级,其在身体残疾的同时,精神也承担极大的伤害,故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酌定车损为300元。被告石硕、石萌萌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7758.42元,但并未得到原告认可,因被告无相关证据提交,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758.42元(17758.42元-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3、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4、护理费12859.73元(38161元÷365天×(33+90)天);5、误工费6502.68元(19770元÷365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77357元(11051元×20年×35%);7、精神抚慰金175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36527.83元。综上所述,因被告石硕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建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建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6227.83元;三、驳回原告肖建普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被告石硕、石萌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景洲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天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