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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重庆飞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淑海、母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飞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母斌,李淑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866号原告:重庆市飞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锦龙支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28878868。法定代表人:严仕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道财,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斌,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李淑梅,女,汉族,1977年4月9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市飞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物业)与被告母斌、李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驰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道财,被告母斌、李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驰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2749.08元、能源费133元,合计2881.58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前述拖欠费用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与正通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并从合同签订后至今一直服务于该小区业主,被告该小区房屋的业主。在原告为小区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无故拖延缴纳拖欠物业服务费、能源费等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原告经多次催收均被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母斌、李淑梅辩称:诉状中欠费是事实,但具体的欠费金额不详,我的物业服务费已经交付至2014年6月底,要求法院予以查明。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有以下:首先,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被告居住的房屋楼道路灯经常坏,原告不履行检修义务,当被告将该路灯更换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又擅自多次进行更换,更换后路灯不久就坏了,原告又不检修。另外,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开麻将馆,影响到被告晚上的休息;小区单元门坏了,一直未维修;小区门卫不履行职责,值班人员上班时睡觉。综上,原告服务不到位,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荣昌区正通雅苑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2012年4月1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第六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第一种方式:1、包干制:高层住宅0.57元/月·平方米;第七条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按户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第八条约定:业主应于每月20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第二十八条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生效。原告飞驰物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7年3月15日,荣昌县正通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小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步行房按照0.3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13年6月至2017年3月31日步行房按照0.5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能源费按照每户每月2.5元的标准收取”。在原告服务期间,被告自2012年4月起持续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未交,原告经多次催收均被被告拒绝。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明确为:1、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能源费2881.58元(已经扣除被告缴纳的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能源费);2、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费用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将物管费交至2014年6月31日止。被告陈述未缴纳其他物管费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被告居住的房屋楼道路灯经常坏,原告不履行检修义务,当被告将该路灯更换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又擅自多次进行更换,更换后路灯不久就坏了,原告又不检修。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开麻将馆,影响到业主晚上的休息;小区单元门坏了,一直未维修,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的职责,被告不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均不清楚,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照片、业主缴费收据、房产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服务合同对被告依法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物管费已经缴纳至2014年6月底。但是,通过被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其缴纳了2014年1月至6月的物管费,但不能证明其已经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管费,因此,对被告辩称物管费已经缴纳至2014年6月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已经支付的6个月物管费,本院将在以下计算中作相应扣减。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10.81平方米×(0.38元/月·平方米×14月)=589.51元、能源费2.5元/月·户×14月=35元,2013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应扣除被告缴纳6个月物管费)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10.81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45月-6月)}=2160.80元、能源费2.5元/月·户×(45月-6月)=97.5元(2012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其中已扣除被告缴纳6个月能源费),上述合计2882.81元。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能源费2881.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小区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被告居住的房屋楼道路灯经常坏,原告不履行检修义务,当被告将该路灯更换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又擅自多次进行更换,更换后路灯不久就坏了,原告又不检修。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开麻将馆,影响到业主晚上的休息;小区单元门坏了,一直未维修,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的职责,被告不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因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以此作为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母斌、李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飞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能源费共计2881.58元。如果被告母斌、李淑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母斌、李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祥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