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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297号原告:孙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职工。被告:段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内蒙古丰镇市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说资金周转开了就归还原告。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5000(伍仟元整)现金。借款人:段某某。2016年4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日期。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000元借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孙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文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