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毅与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刘新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毅,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刘新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401号原告:宋毅。委托代理人:蓝鹏,系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吉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红伟,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玲。委托代理人:乔红伟,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毅与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刘新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宋毅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毅及委托代理人蓝鹏与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刘新玲委托代理人乔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2000000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方利息283233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青海宝通水利水电公司和被告刘新玲共同商议,由原告向二被告投资共计2000000元整,用于经营矿产、道路施工等项目,期限为1年,投资期间固定分红为1000000元,到期一并返还投资款项。后原告方按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从个人账户向被告青海宝通水利水电公司转账2000000元整,被告方向原告出据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新玲向原告转账支付双方约定的分红款1000000元整,并承诺投资期满后返回投资款2000000元,但至投资期限届满后未能如约返还投资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方主张索要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方返回投资款2000000元整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述不属实,双方自2015年4月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当时是原告自愿要求投资参加“大班一标工程”和“青海省茶卡至格尔木公路扩建工程都兰、香日德、格尔木市联络线工程”两个项目,故此双方形成的是2000000元的合作投资款,而非其他款项。后期汇入原告方账户的1000000元整,系原告因生意原因暂用投资款1000000元,并非分红款。因此作为项目合作款是从投入开始直至项目全部结束后按照双方利益共享、分险共担的原则进行,现该工程的结算工作尚在进行中,此时原告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新玲辩称,除同意上述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外,其本人系青海宝通水利水电公司副总经理,与原告方所进行的投资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个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个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转账金额为2000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青海宝通水利水电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交款人为本案原告宋毅,收款事由为“合作款”,原告方于当日通过转账向被告公司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证明汇款人是宋毅,收款人是青海宝通水利水电公司,金额为2000000元整,证实原告确向该公司转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流水单一份,证明在该流水单的记录中显示本案第二被告刘新玲向原告宋毅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新玲个人参与了实际经营,刘新玲向原告支付的该款系分红款,而非借款;第四组证据:青海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公司登记的信息表,证明该公司的执行董事长为麻吉元,被告刘新玲系公司股东,其所占股份比例为30%,刘新玲在该公司未担任职务,因此刘新玲的转款行为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第五组证据:证人马艳峰、王莹的当庭证言和及2017年3月4日(被谈话人马艳峰)和2017年3月10日谈话笔录(被谈话人陈宏),综上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投资款200000元的约定和1000000元的分红的事实和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方转款2000000元的事实及收据的收款事由为“合作款”。被告青海宝通水利水电公司和被告刘新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转账金额为2000000元的收据一份和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张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青海宝通水利水电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宋毅支付的2000000元整的投资款;对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流水单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款的转款行为并非被告刘新玲的个人行为,而是基于与投资款有关联性的职务行为;对于青海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登记的信息表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刘新玲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副总经理职务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对于证人马艳峰、王莹的当庭证言和及2017年3月4日(被谈话人马艳峰)和2017年3月10日谈话笔录(被谈话人陈宏)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是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的,而且从其证言的内容上看,对于土建工程中存在50%的利润,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违背基本常理的,因此均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的效力。被告青海宝通水利水电公司和被告刘新玲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刘新玲身份证件,证明被告方合法的主体资格和正常营业的情况和被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第二组证据:2015年4月22日的收据一份,上面明确写明系“合作款”,证明原告方的真实投资的意思表示,上面并未写明“投资一年,分红10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方投资的款项就是用于上述工程,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刘新玲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对于2015年4月22日的收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该收据上仅证明双方资金的往来情况,不可能在收据中约定分红和还款的期限,因此对此收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于《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上无公章与时间,合同的主体并非原告,且原告不参与该合同,对于工程中的具体情况原告不知情,因此对被告方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其中对于2015年4月22日的收据、2015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张、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刘新玲身份证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唯一性,且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毅于2015年4月22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青海宝通水利水电公司给付2000000元,该公司向其开具收据一份,写明收款事由为“合作款”,并加盖有被告青海宝通水利水电公司的公章。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新玲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宋毅转款1000000元整。现原告方认为,该2000000元系原告方的投资款,当时约定是在投资期满后由被告方返回2000000元,并按半年期限向原告方支付分红款1000000元整,现原告方仅支付了分红款1000000元整,但投入的本金款20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偿还该投资款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而被告方则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对于分红并无书面约定,对于刘新玲的转款行为系针对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本人系公司的副总经理,故转款非个人行为,且该款不是分红款,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导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事实和证据焦点法律问题如下:一、对于原告宋毅向被告青海宝通水利水电公司交付2000000元“合作款”事实存在的前提下,现原告方并未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就此2000000元“合作款”的分红问题,即无法证实双方是否约定按半年返还分红1000000元整及年底一并返还本金2000000元整的法律事实;二、对于被告刘新玲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的情形,在证据的效力上不能排除该证据的唯一性,不能排除该款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因此无法明确予以认定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分红款;三、作为原被告成立法律关系的收据上明确写明收款事由为“合作款”,而原告方的举证对合作的事由及具体情形无有效证据举证,因此就全案的事实情节不清晰;四、关于本案被告方的主体问题,原告方举证的收据上盖有“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该款项也是转入该公司,但在诉讼中将刘新玲列为本案第二被告的事由是因从刘新玲的账户向原告转款的行为,同时当庭对被告刘新玲系被告方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职务身份不予认可,那么原告方并未举证说明二被告直接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刘新玲对该笔投资款应当负担给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在被告方主体责任的范围内事实不清;五、对于原告方的举证中有证人当庭的证人证言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无其他有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仅以证人证言为依据确定具体投资协议的分红内容,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作为案件证据的认定应当要全面客观及考虑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综合因素予以确认,故对该上述证人证言中关于分红的具体约定的陈述证言不予采纳。因此,纵观以上,证据是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依据和前提,现原告方的举证不能够证实其所述事实和其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按证据规则予以裁判。综上所述,原告方证据举证效力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宋毅对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被告刘新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66元,减半收取12533元,由原告宋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婉莹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