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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悠、李桃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悠,李桃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384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人民大道***号。负责人:郑天朴,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认东,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任,该社职员。被告:胡悠,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桃香,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悠、李桃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认东,被告胡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桃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胡悠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到期日为2026年1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5.44%(浮动利率)计付,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时,被告胡悠以胡悠、李桃香共有的阳西县城西湖锦绣路北边富和聚龙城二期商住小区A8幢501号房屋(粤房地权证阳西字第××号)作借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胡悠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胡悠催还借款无果。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悠偿还借款本金106274.02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8日止的利息为2117.07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享有被告胡悠、李桃香共有的阳西县城西湖锦绣路北边富和聚龙城二期商住小区A8幢501号房屋(粤房地权证阳西字第××号)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桃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悠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桃香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胡悠与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胡悠因购买阳西县城西湖锦绣路北边富和聚龙城二期商住小区A8幢501号房屋向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2日至2026年1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5.44%(浮动利率)计付;罚息利率为月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采用分期还款及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本息,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或根据本合同约定而发生的借款人应付贷款人之任何款项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需要提前收回贷款的,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此授权行为不再另行签发授权书;被告胡悠、李桃香自愿以阳西县城西湖锦绣路北边富和聚龙城二期商住小区A8幢501号房屋作借款抵押;上述借款由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购房产依法办妥房地产权证书并按贷款人的要求办妥及完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满两年止”等内容。另外,被告胡悠、李桃香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抵押声明书》,同意以其共有的阳西县城西湖锦绣路北边富和聚龙城二期商住小区A8幢5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借款抵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本息时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贷出147000元给被告胡悠。借款后,被告胡悠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截至2017年2月8日止,被告胡悠尚欠借款本金106274.02元及利息2117.07元。另查明,2010年间,被告领取了阳西县城西湖锦绣路北边富和聚龙城二期商住小区A8幢50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粤房地权证阳西字第××号),并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贷给被告胡悠,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胡悠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6274.02元及利息(包括违约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桃香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本息时止,视为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被告胡悠、李桃香自愿以其名下的阳西县城西湖锦绣路北边富和聚龙城二期商住小区A8幢501号房屋(粤房地权证阳西字第××号)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实现债权时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桃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06274.02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为2117.0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李桃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的阳西县城西湖锦绣路北边富和聚龙城二期商住小区A8幢501号房屋(粤房地权证阳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胡悠、李桃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岑 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