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翁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翁建文,吴毅奇,吴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法定代表人:汤两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建文,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审被告:吴毅奇,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审被告:吴金海,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翁建文,原审被告吴毅奇、吴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送达《预交二审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其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缴交上诉费用,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花 絮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黄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靓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