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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宝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丽娜,王宝珍,张丽娜,王宝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娜,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兼张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珍(张丽娜之母),1954年7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亮,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王宝珍、张丽娜因与被申请人杨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宝珍、张丽娜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的杨红翠与杨亮协商首付款日期变更的微信记录作为新的证据,证明按国家首付贷款停止的规定,王宝珍、张丽娜提出解除购房合同,居间人链家公司不同意,称他们会与杨亮协商,延长、变更一下首付款日期。(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张丽娜和王宝珍违约缺乏依据;2.居间人链家公司是本案的涉案人,链家公司在明知王宝珍、张丽娜没有资格申请贷款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不告知,让王宝珍、张丽娜签订购房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且在“首付贷款”被停后,还坚持让王宝珍、张丽娜继续贷款、继续履行合同。居间人链家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欺骗,不合法、不合规;3.居间人链家公司在付款方式和成交价格上造假,给国家税收带来重大的潜在损失,应视为合同无效;4.杨亮、王宝珍和张丽娜在2016年5月23日已经签订了买售人变更协议,同时也变更了网签,王宝珍不再是该纠纷合同的买房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有误。(三)二审闭庭4天后,王宝珍电话通知审判法官先别下判决,有新的证据要提交,并要求增加涉案的中介公司出庭澄清事实,但二审法官未准许,且于2016年11月16日开了第一庭后,2016年11月21日就作出了判决。二审法官枉法裁判。综上,王宝珍、张丽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王宝珍、张丽娜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杨亮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及王宝珍、张丽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同时,一、二审法院根据王宝珍、张丽娜提出的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要求降低的请求,考虑到二人违约的原因及解除合同后双方的损失情况,将违约金数额酌情降低并无不当。王宝珍、张丽娜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且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宝珍、张丽娜所提双方合同应为无效、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一、二审判决主体有误、二审法官枉法裁判等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王宝珍、张丽娜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宝珍、张丽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明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