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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平度市祥硕农资经销处与崔传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祥硕农资经销处,崔传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783号原告:平度市祥硕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平度市李园办事处紫荆路***号水沟子村。经营者:代宇龙,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传柱,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平度市祥硕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崔传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代宇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传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度市祥硕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900元及利息3067.5元,合计439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传柱因购买原告化肥而拖欠原告化肥款40900元,并于2016年10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30日偿还,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崔传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至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截止到2016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40900元,被告为原告经营者代宇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0日内还款,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传柱欠原告化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409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月利率3.6‰计算。被告崔传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传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度市祥硕农资经销处化肥款40900元及利息2208.6元,共计431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国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