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建友、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建友,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友,男。委托代理人:麻根生,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法定代表人:陈育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西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钦城。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建友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麻根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7月入职被告一处担任甲班调整工,月均工资13000元,公司发放工资时最先是用一张工资表发放工资,但后期为了规避税收等问题,改用两张工资表发放工资,由员工分别在两张工资表上签字后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入职时只填写了一份入职登记表,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签订任何形式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而且发放工资的时间都要拖欠两个月时间,如1月份工资需要3月份发,现时至2016年1月份,但2015年10月份工资仍未发给原告。2015年10月11日18时,原告因其孩子多次受到案外人辱骂而与案外人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经博罗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30000元(其中10000元现金、20000元由被告一从原告2015年8月、9月两个月工资中扣除),双方矛盾化解。但被告一不顾打架事件起因,不准原告进厂上班,并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对车间生产员工龙建友开除处理的通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予以开除并罚2000元处理。原告不服遂向博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二被告支付申请人被扣押的两个月的工资人民币26000元;2、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9月份应发而未发的工资6500元;3、裁决二被告支付申请人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人民币156000元(暂计,应以实际未签订时间为准);4、裁决二被告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500元;5、裁决二被告为申请人补缴自入职以来全部社会保险金;6、裁决撤销被告1对申请人《关于对车间生产员工龙建友开除处理的通告》对申请人予以开除并罚2000元的处理;7、裁决二被告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后博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分别作出博劳人仲案终字[2015]772号《仲裁裁决书》和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7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终字《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一确定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形,截至裁决之日,被告一公司拖欠原告2011年8月至10月11日工资,扣除《调解协议书》8、9月各l万元给案外人曾楚和、曾树桩外,仍有余款8349.26元未发放给原告。最后裁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工资余款8349.26元,此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对此裁决无异义。但是不服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72号《仲裁裁决书》中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认为该裁决书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错误。遂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博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所作的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7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5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56000元;4、裁决二被告为原告补缴自入职以来全部社会保险金;5、裁决撤销被告《关于对车间生产员工龙建友开除处理的通告》对原告予并罚2000元的处理;6、裁决二被告发给原告社会保险卡,并为原告补缴自入职以来全部社会保险金。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为:1、我方并没有如原告陈述的没有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对于原告所述的未支付2015年8、9、10两个半月的工资属于辞退原告而未结清工资的情形,在原告因违反用人制度及相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后,被告辞退原告后及时向原告发出结清工资的通知,但是原告并没有结清,而且经过仲裁终局裁定后,原告也没有前来被告处结清工资,因此原告主观上具有不主动前来结清工资的故意,同时用人单位并没有主观上拖欠原告工资的故意,原告权益并没有得到侵害,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是与事实不符的;2、原告入职以来,双方一直都有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因故意伤人经博罗龙溪派出所处理调解,有调解书为证,证明原告故意伤人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据此根据本单位的员工制度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项第4款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原告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其他以劳动仲裁的非终字[2015]77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理由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一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是被告二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8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一处工作,任调整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后又签订了《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记载: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乙方自愿选择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8月13日,续订合同期限为五年,至2016年8月12日终止,合同的其他具体条款仍按原双方所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2015年10月11日,原告因琐事与工厂食堂人员曾楚和、曾树桩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造成曾楚和、曾树桩的事故,后经博罗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与曾楚和、曾树桩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曾楚和、曾树桩损失30000元(10000元为现金支付,另20000元由被告一从原告2015年8月、9月工资扣除支付)。被告一于2015年10月17日发出公告,通知于2015年10月16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并罚款2000元的处理,并要求原告结清未领取的工资8349.26元。后原告不服,遂向博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院作出博劳人仲解案非终字[2015]77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引发诉争。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问题,本案是因原告与他人争吵后持刀伤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被告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不同意原告进入单位工作二天后,原告首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接着发出通知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被告行为无不妥之处。至于被告公司制度是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民主程序制定、公示告知劳动者,本院认为原告持刀伤人行为并非小事,其行为不仅是违反公司规范,更已触犯法律,公司依照内部制度予以开除,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原告以其已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公安机关未对其作出其它处理为由认为其无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以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以及没有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扣原告二个月工资不发,原告一直没有异议,在出现打架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随即对原告作出开除,本案不属于原告所述的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引发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关于社保问题,被告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在揭阳榕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购买了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伤、失业、养老保险,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无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56000元的问题,因为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1年8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是否原告所签,原告没有申请鉴定。但即使不是原告所签,原告该诉讼请求亦符合被告抗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补缴问题以及发放社保卡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第二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齐在职期间的社保,不属本院处理范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撤销开除并处罚2000元的通知问题,前述本院已认定公司作出的开除处罚决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所以对于撤销开除通知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处罚2000元这一事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并非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对员工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且罚款明显过高,故对于该笔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00元罚款处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第443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5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56000元;3、改判二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社会保险卡,并为补缴欠缴的全部社会保险金。事实和理由为:重审判决对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247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查明的所有问题一个都没有查清。第一、对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先,长期拖延两个月发放工资和长期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及上诉人最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必须是“五险”,且必须按属地管理原则在博罗缴纳,被上诉人只缴纳三个险种,缴纳标准远低于法律规定的原告工资基数,且在揭阳缴纳,违反该规定。重审判决偷换概念,将长期拖欠二个月工资说成“被告扣原告二个月工资不发”,将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缴纳“三险”理解为购买社保。显然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第二、重审判决对公司规定制度未按民主程序产生事实认定不清。以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及被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认为“打架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随即对原告作出开除,不属于原告所述的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引发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认定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公司规定制度未按民主程序产生,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诉人与人打架虽是违法,但被上诉人公司违法在先,上诉人违法发生在后,且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第三、重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未看到过该合同。第四、重审判决对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补缴所欠缴的上诉人的全部保险金未作处理,违反规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答辩要点为:上诉人在我处工作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一直延续到2016年8月12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同时也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里面持刀伤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后,其本人也是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被上诉人也认为上诉人持刀故意伤人的行为非常恶劣,为了减轻事件的影响,被上诉人依照厂方的规章制度作出同意辞退,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问题。关于本案焦点。本案系因上诉人与他人争吵后持刀伤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公安机关介入后,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进入单位工作两天后,上诉人首先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接着发出通知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处理。对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妥之处,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公司制度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民主程序制定以及未公示告知劳动者,但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七条劳动纪律已约定上诉人应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规章制度汇编》发布时间为2010年1月3日,亦早于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前。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8月13日、2011年8月13日分别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因上诉人至二审庭审辩论终结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为虚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确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根据《劳动法》第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如同上班期间不得迟到、早退一样,上班期间、工作区域不得打架斗殴也属于最为基本的劳动纪律,是所有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共同一致的起码要求。劳动纪律的制定主体并非只有用人单位,国家也是劳动纪律的重要制定主体。上班期间不得迟到、早退、工作场所不得打架斗殴等要求,无论从劳动纪律的角度还是从职业道德的角度,对所有劳动者均属于不言自明的,劳动者理应知道基本要求。因此,对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应作机械理解。即便用人单位没有制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中对打架斗殴行为未作规定,劳动者在工作区域发生严重打架斗殴事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正如本案中,上诉人在公司与工厂食堂人员曾楚和、曾树桩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持刀伤人,造成曾楚和、曾树桩的受伤,虽经博罗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主持调解,与曾楚和、曾树桩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考虑事件对公司恶劣影响,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在被上诉人因此事件不同意上诉人进入单位工作两天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0年8月入职被上诉人处,于2015年10月才诉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社保补缴问题以及发放社保卡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61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明确规定社保机构有依法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对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法律已经将这一职权赋予社保部门。第6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条进一步赋予社保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缴的职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第1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根据上述法律及参照省法院会议纪要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保是否足额缴纳等发生争议,应当向社保机构提出申请,由社保机构以行政方式解决。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齐其在职期间的社保,并不属于本院处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应另寻途径解决。另,对于撤销开除处罚2000元的通知问题,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亦未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2000元罚款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审 判 员 XX锋审 判 员 李旭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宇锋书 记 员 张婉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