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绪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绪武,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06年11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8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4月2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绪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上午,李绪刚(已判刑)在怀远县常坟镇常坟街道孙某1家巷子内小便,被孙某1制止,李绪刚遂辱骂孙某1,后被他人推走。李绪刚到常坟街上喊来被告人李绪武和李绪魁(已判刑)等人到孙某1家,持甩棍、木凳等凶器无故殴打孙某1的儿子常某1、常某2,并把孙某1家的两台电视机、一个台式电脑显示屏、一个取暖器砸毁。被告人李绪武等人出门遇到孙某1后,再次对孙某1和常某1殴打。安徽大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膝盖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常某1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1家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6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绪武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李绪武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绪武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绪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绪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绪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绪武与兄长李绪刚、李绪魁(均已判刑)等人到怀远县常坟镇常坟街道置办年货等。期间,李绪刚到常坟街道孙某1家巷子内小便,遭孙某1阻止,二人发生吵骂,又与孙某1丈夫常某3发生推搡、厮打,李绪刚离开。随后,李绪刚到常坟街道上喊来被告人李绪武和李绪魁等人到孙某1家,持甩棍、木凳等凶器无故殴打孙某1的未成年儿子常某1、常某2,致常某1鼻出血伴左侧鼻骨骨折,同时,将孙某1家的两台电视机、一个台式电脑显示屏、一个取暖器砸毁。被告人李绪武等人离开时,遇见闻讯赶回来的孙某1夫妇,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造成孙某1右膝部青紫,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安徽大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常某1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1家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绪武和李绪刚、李绪魁与被害人孙某1、常某1、常某2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孙某1、常某1、常某2经济损失7.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绪武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绪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1、常某1、常某2陈述、证人常某3、张某、孙某2、卢某、陈某、马某、孙某3、常某4、孙某4、何某、常某5、孙某5、曾某1证言、同案犯李绪刚、李绪魁供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怀远县中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书、X光检查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5号、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鉴(20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绪武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绪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绪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绪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审 判 员  沈洪金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