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罗成与茆有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罗成,茆有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653号原告:王罗成,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茆有林,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传,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罗成诉被告茆有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被告茆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传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被告茆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服装加工款人民币1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8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种服装,计8087件,共计加工费213241元。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转账方式支付,10000元是现金方式支付,尚结欠原告183241元。后来原告向被告主张加工费时,被告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克扣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158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茆有林辩称:1、被告是与王建兵(斌)发生业务往来的,由王建兵为被告加工服装,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被告亲笔出具的。3、按照被告与王建兵的口头协议,王建兵应当为被告加工服装至2016年年底,但王建兵后来只加工到当年8月,故加工费单价要重新结算。4、除了向王建兵出具领货单、交货清单外,被告没有向王建兵出具过任何书面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罗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因王建兵帮助被告茆有林加工服装,被告茆有林曾向杨某的账户转账20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案中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个:一是原告王罗成与被告茆有林是否存在本案中的服装加工业务往来?二是被告茆有林是否向原告王罗成出具过欠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王罗成与王建兵系同一人,王建兵是王罗成以前的名字。所以本案所涉服装加工业务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被告认为其是与王建兵发生服装加工业务往来的,与原告王罗成没有业务往来。所以被告曾向王建兵的妻子杨某转账过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罗成向法庭提交了部分送货单和清单。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王建兵”,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冯青山”,时间为2016年8月。清单上载明有“季”、“鲁健英”、“茆有林”、“冯青山”等人签名。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具体真实性及关联性由法庭核实。为查明事实,法庭在第一次庭审时要求原被告本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均应到庭参加庭审,但被告茆有林未能到庭参加庭审。法庭也向杨某进行了调查。杨某向法庭表示:王罗成与王建兵是同一个人。2016年5月至同年8月,其夫妻二人为被告茆有林做衣服的。被告茆有林厂里的厂长冯青山和一个叫老季的人都知道王罗成也叫王建兵。2016年8月25日,被告茆有林转账给其20000元做服装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杨某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王罗成与王建兵系同一人。故本案中服装加工业务系原告王罗成与被告茆有林之间发生。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王罗成未发生业务往来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罗成表示,2016年9月18日,被告茆有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加工费158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全部结清。被告茆有林则表示,其没有向王建兵或者王罗成出具过欠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清单1份、欠条1份。清单载明:“短裤1291条×5元=6455元羽绒服1196件×43元=51428元羽绒服1440件×42元=60480元。共做总钱213241元-支出20000元茆有林/还余:193241元”。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罗成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正¥158000.00说明加工费十一月三十日全部结清今欠人郎度服装商行茆有林2016.9.18.”原告王罗成解释称,清单上的内容是其写好后由被告茆有林签字确认的,而欠条上的所有内容均是被告茆有林书写的。清单形成后,被告茆有林给付了原告10000元现金。后原告在催款时,被告七扣八扣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加工款158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原告同时表示对被告认为结欠158000元也是认可的。被告质证后表示原告所述不实,清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欠条也不是其出具。被告茆有林还表示欠条上的11月30日不是指2016年11月30日,而是指2017年11月30日;另外结清加工款也不是付清加工款。审理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付款情况以及对杨某的调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将证明上述清单上“茆有林”三字不是被告书写及欠条不是被告书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茆有林,并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但被告茆有林逾期未提交相应申请亦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院结合相关案情,将证明清单、欠条非被告茆有林出具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茆有林后,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亦未能提交其他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材料,故被告茆有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相应的诉讼后果亦由其承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王罗成提交的清单及欠条系由被告茆有林向原告王罗成确认和出具,并对原告王罗成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茆有林于2016年9月18日确认结欠原告王罗成加工款158000元以及承诺于11月30日付清的事实。关于欠条中承诺的11月30日,本院结合欠条内容上下文的解释,认定该11月30日解释为2016年11月30日更为符合常理。被告认为“结清加工款”不等于“付清加工款”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按照被告茆有林的承诺,其应当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加工款158000元。综上,原告王罗成现要求被告茆有林给付加工款15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罗成加工款158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4780元,由被告茆有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徐苏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静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