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张清即、林凤诉被告陈为铁、王堂英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即,林凤,陈为铁,王堂英,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3745号原告:张清即,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凤,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铁,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堂英,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湘粤,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20号8栋101-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堂英,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7287793H,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20号8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唐洪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张清即、林凤诉被告陈为铁、王堂英,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清即、林凤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清即、林凤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清即、林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清即、林凤负担。审 判 长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