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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董圣君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圣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495号原告:董圣君,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43号中油石化大厦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55462129。负责人:李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董圣君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济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原告购买了被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单号码分别为1092706152013009509、1092706152013009510,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江苏省扬州市京沪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001.39元。原告之伤经泰安市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提交索赔资料,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告知原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济宁公司辩称,原告于我司购买两份意外保险情况属实,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保额分别为1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9月27日向我公司提起索赔,时间差距两年多,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保险法第95条针对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共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由此可以明确意外伤害保险诉讼时效与人寿保险诉讼时效有明确区别。所以本案中原告向我公司提起索赔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份,原告董圣君购买被告永诚财保济宁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保额均为1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附加险)保额均为1万元。上述保险的保险卡中均记载“保额调整系数:1-3类人员为100%;4类人员为50%;5类人员为30%;6类人员为10%”。《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详见附件)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根据伤残评定结果所确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伤残的评定原则如下:……(3)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2014年6月16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J×××××(鲁J96**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40km+500m,分别与前方由房刚驾驶的鲁C×××××小型客车、由马博驾驶的鲁C×××××(鲁CG7**挂)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致鲁C×××××小型客车前移分别与鲁C×××××(鲁CG7**挂)半挂车、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董圣君、鲁C×××××小型客车驾驶人房刚及同车乘车人蒲忠超、任付森不同程度受伤,房刚、蒲忠超二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圣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刚、马博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蒲忠超、任付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董圣君在高邮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头皮撕脱伤、左侧耳廓缺损、鼻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4001.39元。2015年6月9日,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左耳廓缺损构成九级伤残。《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中《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表》记载9级伤残对应给付比例为20%。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董圣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2016年9月27日,原告董圣君向被告永诚财保济宁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董圣君出具《理赔决定书》,通知原告其公司对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圣君于2017年2月16日诉来本院,主张其系货车驾驶员,为4类人员,被告应赔付其伤残保险金20000元(保额10万元×9级伤残对应给付比例20%×4类人员保额调整系数50%×2份保险)、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董圣君身份证复印件、永诚保险保险卡、保单信息、《理赔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及被告提交的快递邮递单据相印证。被告提交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已约定该条款,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圣君向被告永诚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董圣君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其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止。故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并为此支付医疗费14001.39元,故原告主张按照“4类人员”,要求被告赔付伤残保险金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符合其所投保的两份投保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及相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董圣君要求被告永诚财保济宁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圣君支付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广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