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亚杰与兰永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杰,兰永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696号原告:陈亚杰,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兰永香,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陈亚杰与被告兰永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亚杰、被告兰永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1607.24元、误工费1253.56元、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复印费15.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15504.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旺居木业工人。2016年9月17日1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旺居木业食堂内,原、被告因走路碰撞产生矛盾,回到车间内,因被告对原告谩骂,原告走到被告面前质问,被告双手捡起两根细铁棍击打原告头部,被拉开后,原告因被告殴打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伤、头皮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1607.24元。后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兰永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兰永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2016年,原、被告在旺居木业一起干活,共9人的工资打到被告丈夫程亮的卡里约18307.00元,大家都不知道实际开了九天工资,因是四家人的工资,故被告夫妻对另三家每家给了5000.00元,再查卡里就剩几千元了,约定下个月再算,因两个月没开工资,被告就向原告要工资,原告给被告退了425.00元,分两次给的,后给的25.00元扔地上了,原告夫妻对被告又骂又打,被告也没吱声,到后来就开始打被告,打了三回,第一回在食堂动的手,是原告打的,原告丈夫王建宝也要上,但是被大家拉开了,饭后在食堂外面,原告夫妻又殴打被告,在车间,原告夫妻骂被告,被告就说别骂了,然后原告就去被告跟前打被告,把被告打蒙了,什么都不知道了,也不知道原告是什么原因就倒下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旺居木业工人。2016年9月17日1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旺居木业食堂内,原、被告在走路时发生碰撞,二人产生矛盾,回到车间内,原、被告再次互相谩骂,原告走到被告面前,二人互相殴打,被告捡起细铁棍(工艺铁具)击打原告头部,双方丈夫过来拉仗,原告倒地,头部出血,原、被告双方均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11天(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28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共支付医疗费10207.24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在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奢岭街派出所作出双公(奢)行罚决字[2016]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兰永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奢岭街派出所作出双公(奢)行罚决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陈亚杰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建宝护理,原告夫妻均为农业户口,长年在木业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枚、长春市医疗卫生部门统一收据一枚、病人费用结账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照片十张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相殴打,被告兰永香用细铁棍致原告陈亚杰头部受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据,故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互相殴打均有损害对方身体的故意,双方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被告兰永香用细铁棍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陈亚杰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0%)。关于原告提出医疗费11607.2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确定为10207.24元。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1253.56元、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费1100元、复印费1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也不知道原告是什么原因就倒下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04.82元,被告兰永香承担原告陈亚杰损失的70%,即973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陈亚杰因伤经济损失9733.37元;二、驳回原告陈亚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59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疏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