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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潘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潘昌荣,蔡明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该公司员工),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昌荣,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系潘昌荣之夫),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发,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昌荣、蔡明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金额57331.64元;2、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是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本案中不应当启用商业险进行赔付。潘昌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蔡明发未发表答辩意见。潘昌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33.99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费元,营养费8700元,护理费14324.26元、误工费27885.48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4830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代赔义务;3、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代赔义务;4、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蔡明发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小型轿车由毛云乡往龙岗方向行驶,行至贵翁高速M51KM+900M时,在从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的过程中,与潘昌荣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使贵A×××××号小型轿车先与道路左侧护栏刮擦后车辆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致使乘车人翁贵珍死亡,驾驶员潘昌荣与另一名乘客翁庆书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明发驾车离开现场。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明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翁贵珍、潘昌荣、翁庆书无责任。被告蔡明发驾驶的贵J×××××号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蔡明发,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AGY169CTP15B001863T)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AGY169ZH915B001288X),保期均为:2015年7月26日00时至2016年7月25日24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2日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脑挫伤;2、左侧额骨骨折;3、右侧尺桡骨骨折;4、右侧肋骨骨折,上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8月1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远端骨折经治疗遗费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花费医疗费20910.2元。被告蔡明发支付原告医疗费4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潘昌荣及其丈夫邓刚系家庭居民户口,长期在贵阳市居住生活,无固定职业,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筑公交认字[2016]第00012件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疾病证明书1份,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放射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0张,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白云区华夏中医骨伤医院收费票据23页;被告蔡明发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第三者商业险保单正本1份,收条原件3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适用标准的问题,因本案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按照相关规定,“上一年度”则为2015年度,因此,相关费用适用标准应当以贵州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为准。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433.99元,实际产生20910.2元,一审法院支持20910.2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结合国家户籍改革和原告生产生活在城镇的实际,残疾赔偿金应为:24579.64元/年×20×0.1=49159.28元,原告诉请49159.2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4324.26元,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系其丈夫邓刚在护理,邓刚在为××云为××云岩区居住生活,原告诉称邓刚的月工资为4000元至5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以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法,其护理费应为:47466元/年÷365天×26天=3381.14元,原告诉请21433.99元,一审法院支持3381.1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8700元,按贵州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26天×100元/天=2600元,原告诉请2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7885.48元,因原告所受伤为多处骨折,且达十级伤残,短期内无法恢复劳动能力,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17日)较为恰当,其误工期为153天,因原告在贵阳市居住生活,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其误工费应为:47466元/年÷365天×153天=19896.7元,原告诉请27885.48元,一审法院支持19896.7元;交通费3500元,虽无票据,但原告受伤地点距离医院远,受伤较重,地方医院无法治疗,治伤确需花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所受伤为多处骨折,受伤较重,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确需花费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上述应赔付的各款项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747.32元。依据《筑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蔡明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蔡明发驾驶的贵J×××××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期内,结合此次交通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一审法院已在(2016)黔0121民初1076号中已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5084.32元、在(2016)黔0121民初1078号案中已判决赔付了80500元,共计85584.32元,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4415.68元,余款72331.64元,扣除被告蔡明发支付的4600元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331.6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57331.64元后,可向被告蔡明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昌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147.32元;二、驳回原告潘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蔡明发负担3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承保的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属保险公司免赔事项,其不予赔偿的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对该条款进行提示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赔条款尽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伦禹审判员  邹爱玲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