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牛智海与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智海,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牛智海,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牛智海,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牛智海,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智海,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项王路戏马台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杨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牛智海因与上诉人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功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智海上诉请求:牛智海请求成功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拖欠加班费27048元、未休年休假待遇5512.5元,上述请求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侵犯牛智海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成功物业公司辩称:牛智海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成功物业公司上诉请求:牛智海工资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公司对其予以辞退虽然形式有欠缺,但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令成功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补助金侵犯公司权益,另外一审判令成功物业公司支付牛智海1000元高温津贴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牛智海辩称:成功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牛智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2014年7月-2016年5月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27048元;2014年、2015年高温补贴1400元;失业金赔偿6400元;未休年休假待遇5512.5元;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60元;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和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被雇佣方)与被告(甲方、雇佣方)签订《物业安保人员临时雇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雇用乙方在艺术馆承担安防岗位工作。协议有效期为6个月。甲方根据雇用岗位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工作时间为:白8:30-17:30夜17:30-8:30。值班安保人员要认真做好防火、防盗工作,认真检查区域内公共设施,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即查明情况,确保区域内的安全等相关工作。当班人员按规定时间、路线、地点进行打卡巡更。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的佣金为1300元。××,不能胜任雇用工作、违反工作要求的约定等不适合继续工作的情形,有权随时解除协议。乙方如欲解除协议,则需提前30天通知甲方,乙方不得擅自不辞而别,否则,甲方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甲方已支付乙方的雇佣金1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一直工作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19日,原告至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2015年7月20日,原告提出撤诉,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补偿金。原告(乙方、被雇佣方)与被告(甲方、雇佣方)于2015年8月1日另签订《物业安保人员临时雇佣协议》,约定甲方雇佣乙方在徐州古玩城承担安保岗位工作,期限为12个月。甲方根据雇用岗位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工作时间为:白8:00-19:00夜19:00-8:00。值班安保人员要认真做好防火、防盗工作,认真检查区域内公共设施,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即查明情况,确保区域内的安全等相关工作。当班人员按规定时间、路线、地点进行打卡巡更。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的佣金为1500元。××,不能胜任雇用工作、违反工作要求的约定等不适合继续工作的情形,有权随时解除协议。乙方如欲解除协议,则需提前30天通知甲方,乙方不得擅自不辞而别,否则,甲方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甲方已支付乙方的雇佣金15%的违约金。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奖惩通知书》,内容为:姓名:牛智海;奖惩事由:在监控室与同事队长发生口角争执;奖惩结果:停岗三天。原告牛智海在被奖惩人处签名,孙秋华在项目经理意见处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2016年5月23日,孙秋华、谭诗雨作为项目经理在《关于牛智海通知违反项目规章制度的处理意见》上签名,该《关于牛智海通知违反项目规章制度的处理意见》载明:戏马台项目,秩序维护员牛智海同志,在2016年5月21日中午13点55分与队长发生口角争执,并把甲方配置的对讲机摔坏,严重违反项目规章制度,市场业主反映较大,性质恶劣,同时甲方已下告知函要求我项目辞退此人。由于此次事件情况过于恶劣,对我项目影响过大,建议对牛智海同志进行辞退处理。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内容同本案诉请。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7月1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7月21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白班、夜班轮值。被告陈述徐州市工资标准2004年是1280元、2015年是1460元、2016年是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系有法人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用工主体,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物业安保人员临时雇用协议》,虽名为雇佣协议,但是具备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工作条件还有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等,包括了法律规定的主要劳动合同条款,故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应属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8月1日各签订一份《物业安保人员临时雇用协议》。2014年11月24日的协议已经终止,但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就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以及工资待遇低于徐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原告投诉行为使得劳动仲裁时效中断。且因双方的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以及诉讼程序,故,被告赔偿给原告的1000元不能视为双方就2014年11月24日协议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解决。因此,本案对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进行认定。1、由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由于牛智海系城市居民,其要求被告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相应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依法不予处理。3、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2014年7月-2014年12月法定节假日4天,2015年1月-12月法定节假日11天,因原告2015年6月-7月未在被告处工作,应扣除该期间内端午节假日1天,2016年1月-5月法定节假日6天。被告并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未在上述法定节假日上班,亦未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故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法定节假日期间的三倍工资。2014年1月-7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300元/月/21.75天=59.77元/天*3倍*4天=717.24元。2015年1月-5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低于2015年度徐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460元/月/21.75天=67.13元*3倍*6天=1208.34元。2015年8月-12月期间:1500元/月/21.75天=68.97元*3倍*4天=827.64元。2016年1月-5月:1600元/月/21.75天*3倍*6天=1323元。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原告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且由于原告为保安的工作性质,进行轮流白班和夜班工作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每周休息时间亦在一天以上,故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根据规定,企业夏季高温津贴的适用条件和标准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2015年8月-2016年5月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个月的高温补贴,每月200元,计1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赔偿640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计在被告工作1年零8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4个月的失业金,每个月1600元,计64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待遇应予以驳回。7、被告发放给原告2015年、2016年的工资低于当年度徐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补原告工资差额5个月*(1460元-1300元)=800元;5个月*(1600元-1500元)=500元。合计1300元。8、被告于2016年7月4日以原告“在监控室与同事队长发生口角争执,并把配置的对讲机摔坏”为由辞退原告,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且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被告单位保安队长,与被告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出具的《关于牛智海同志违反项目规章制度的处理意见》从形式上并无被告公司印章,内容上仅系项目部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奖惩通知书》上记载的奖惩结果与《关于牛智海同志违反项目规章制度的处理意见》中的奖惩事由、处理结果均不一致。故,法院认定被告辞退原告因违反相应程序且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合同,应当双倍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工作时间为1年零8个月,故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400元。以上合计19176.2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176.22元。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牛智海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失业金赔偿合计18176.22元;二、驳回原告牛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成功物业公司主张其与牛智海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支付牛智海高温津贴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牛智海与成功物业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成功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牛智海主张成功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加班费27048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牛智海主张未休年休假待遇5512.5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牛智海与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