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振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军,代克桂,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振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8219号原告:张玉军,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克桂,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吴文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军,男。被告:上海振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军与被告代克桂、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振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张玉军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明确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玉军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