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琴、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牌照为皖H×××××小型汽车从宿松县复兴镇占峦村出发前往宿松县城,8时30分许,行驶至宿复线35公里640米处时与徐某1驾驶的牌号为皖H×××××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徐某1、王某1、王某2、黄某、王某3、徐某2不同程度受伤,后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1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大量失血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1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徐某1、王某1、王某2、黄某、王某3、徐某2无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牌照为皖H×××××小型汽车从宿松县复兴镇占峦村出发前往宿松县城,8时30分许,行驶至宿复线35公里640米处时与徐某1驾驶的牌号为皖H×××××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徐某1、王某1、王某2、黄某、王某3、徐某2不同程度受伤,后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1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大量失血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1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徐某1、王某1、王某2、黄某、王某3、徐某2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1在事故现场抢救伤者,拨打了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1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后,被告人刘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徐某1的近亲属、被害人王某1、王某2、黄某、王某3、徐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已履行了到期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1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宿松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刘某1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宋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黄某、徐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1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松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2017)皖0826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收���、谅解书,视听资料,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在事故现场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近亲属及各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1犯罪的事���、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平审 判 员 李的保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