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794邱德金与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金,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794号原告邱德金,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法定代表人海兴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邱德金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集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集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德金诉称,2011年,被告为修建郭集村小康路,全部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修路款163560元。经村书记主任签字属实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路款1635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集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修建郭集村小康路欠款16356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村民委员会将村内道路修建工程交由原告邱德金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修路款16356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郭集村邱德金2011年修建郭集村小康路款:163560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整。欠款单位:郭集村委会。被告村委会书记孔璐、主任海兴廷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邱德金主张被告郭集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6356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欠条形成后,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集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德金工程款163560元及利息(以16356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雨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