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波诉被告任昶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任昶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084号原告杨波,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任昶晟,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杨波与被告任昶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被告任昶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2、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购买被告临工953型装载机一台,价款115000元,当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5000元,双方约定5至7日内提车交款。2017年4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时,被告不能提供购车发票,致使原告不能提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拒不返还,为此事原告多次往返北票,造成误工和交通费损失。造成原告不能提车的原因是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车辆手续,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任昶晟辩称,我不是车主,我是中介,车是蒙古营刘玉国的,车是二手车,发票丢失了,当时协商时,原告没有要求要发票,七天后提车时才要求要发票,责任不在我,责任在原告,现在原告不要车了,给车主造成损失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购买刘玉国所有的临工953型装载机一台,价款115000元。当天原告验车后,交给被告订金5000元,双方约定5至7天内提车,提车时给付其余车款11000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到刘玉国家提车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购车发票,因为刘玉国不能提供购车发票,原告未能提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拒绝返还。本院认为,购车发票属于车辆的相关资料,出售方应该提供,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购车发票事宜,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责任,故双方约定的订金也属于约定不明,视为预付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的预付款50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合同所得的5000元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昶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昶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郎庆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