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宁古与被告温登荣、夏成坚第三人南京鑫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古,徐宁古与被告温登荣,夏成坚,温登荣,南京鑫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2479号原告:徐宁古,1955年7月26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温登荣,1959年4月8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夏成坚,1959年9月10日生,住镇江市京口区东吴路161号3幢501室。第三人:南京鑫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大方工业园内。诉讼代表人:陈亚红,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原告徐宁古与被告温登荣、夏成坚,第三人南京鑫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宁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对案外人温某2、王某所欠第三人鑫三源公司债务本金、利息、鉴定费等共计约22.90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温某2、王某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效决,致使二人应共同向第三人鑫三源公司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鉴定费等约22.90万元,虽经法院多次执行均无果而终。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温某2与温登荣、王某与夏成坚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鑫三源公司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有关该公司的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现原告徐宁古为了鑫三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宁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颖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