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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欧凤明与宁乡县玉潭镇开心农场餐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凤明,宁乡县玉潭镇开心农场餐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634号原告:欧凤明,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开心农场餐馆。经营者:王琦芸,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欧凤明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开心农场餐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欧凤明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凤明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凤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凤明负担。审判员  欧建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