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金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金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秋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2431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84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6156Q法定代表人:胡秋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金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84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20358N法定代表人:胡秋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秋素,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实业公司)、宁波金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机械公司)、胡秋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被告胡秋素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124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胡秋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三被告未按约履行为由,诉请:1.被告金山实业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950万元,支付利息508462.50元,自2016年8月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75‰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金山机械公司提供的慈他项2013字第01144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秋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原告,同时确定自原告开立同时,原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29日开业。2013年10月8日,合作银行与被告金山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山机械公司以自已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合作银行为被告金山实业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融资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9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项2013字第011448号。2015年1月1日,被告胡秋素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金山实业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限额1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山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山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5.85‰。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山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山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5.85‰。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金山实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金山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金山实业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监会文件、审核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确认书、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山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山机械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及与被告胡秋素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给被告金山实业公司,被告金山实业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实业公司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被告金山机械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胡秋素为被告金山实业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也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山实业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万元,支付利息508462.50元,自2016年8月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就上述判决一确定的款项,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宁波金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慈房他项2013字第01144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三、被告胡秋素对上述判决一确定的被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35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龚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