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小英与江西金顶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江西金顶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249号原告张小英,女,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黄带花,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金顶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赛维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英(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金顶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带花、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梅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19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下班打卡回家行驶至龙腾路××光伏路交叉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伤后即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第三腰椎骨折(爆裂性),共住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围腰围下地行走三个月,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年内勿行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就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没有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2016年3月28日原告受伤一事经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工伤认定书号为:余人社认字第2016127号,原告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新余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于是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514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而本案没有经过该前置程序,所以被告认为本案程序不合法。本案的计算赔偿标准不合理且没有相关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19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超标电动车下班回住处的途中,在龙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腾路××光伏路交叉口时,与在光××由东向西行驶的何宾驾驶的赣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2日,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何宾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何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停车费等费用共计131821元。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84312元、赔偿何宾43050.9元,现该赔偿金已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28日,原告的伤害经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6日,原告伤势经新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6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发放工资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工作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卡表,民事诉状、赔偿清单、居住证明、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下班回住所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劳动人事部门对此作出原告伤害构成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伤害不构成工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至今,未至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发放工资给原告,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并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本院无需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99000元(3000元/月×33个月)。本院认为,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工伤,且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确认原告每月工资13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工资应按2015年新余市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3248元的60%即19948.8元/年计算。《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859.2元[(9个月+7个月+17个月)×19948.8元÷12个月]。2、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因提交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831.2元(19948.8元/年÷12个月÷2)。4、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金4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4920元、营养费2620元、交通费328元,因上述费用均为直接损失,且侵权人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赔偿费用共计55950.4元(54859.2元+260元+83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顶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英工伤赔偿金55950.4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金顶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何淑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