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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安静与被告杨砚伟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静,杨砚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523号原告:安静,住平泉县。被告:杨砚伟,住平泉县。现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原告安静与被告杨砚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静、被告杨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9812.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晚,原告妻子因停放车辆与被告发生口角厮打,原告得知后回家,在与被告争执中被被告用尖刀刺伤,于当日晚送往平泉县医院手术治疗。被告当日被公安机关拘留。经法医鉴定,原告为重伤。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13天,花去医疗费26512.45元,误工费53620.00元,护理费(2人)200.00元×113天,计2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13天,计678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09812.45元。现被告已经被判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砚伟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我停车没有妨害原告的事。原告的妻子王艳兵、儿子安子健当天就骂我,问我为何在这停车,我说我家在这里,不停在这停哪里呀。安子健先骂的我,我就打了安子健,王艳兵上来我们就打在一起了。之后,安子健给安静打电话,安静找来马连海和乔兴军,然后,安静和他儿子他们四人打我,我从兜里拿出钢筋锥扎了安静,后来我就跑了。安静的伤是我扎的,对安静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是我现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20许,被告杨砚伟开货车回到平泉镇美东丽城小区,在小区6号楼旁过道处停车时,原告安静的妻子王艳兵、儿子安子健骑电动车经过,认为杨砚伟停车的位置碍事,与杨砚伟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杨砚伟将王艳兵、安子健摔倒后被邻居拉开。安子健给其父安静打电话告知打仗之事,被告杨砚伟听到安子健打电话后,遂将自己车上的钢筋锥放在兜里,然后在现场等待。原告安静接到安子健的电话后与马连海、乔兴军先后赶到现场,并与杨砚伟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杨砚伟用钢筋锥将原告安静及马连海、乔兴军扎伤。经平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安静结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2016年10月28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杨砚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静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113天,支出医药费25992.45元。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平泉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请休病假,单位停发基本工资和奖金。原告2016年2、3、4月份工资明细表两份。证明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5000.00元。交通票据3张,金额300.00元。证明原告救治时需输血,从承德血站送血所支出的费用。平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及过程。被告杨砚伟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没有异议。庭审后,本院调取了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刑初126号卷宗,在该卷宗中存有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平泉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47号。在该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一栏内认定原告安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在休治意见一栏内,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陆个月。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为原平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上述证据加盖了医院的印章,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虽加盖了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平泉站的公章,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观点的合理性,原告治病的休治时间,应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证据4,证明其月工资5000.00元,基本符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能够与原告证据1、2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的医药费单据的实际数额为26792.45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害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砚伟因停放车辆与原告妻子王艳兵、儿子安子健发生口角,并将其母子二人摔倒在地,对事件的起因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安静不能妥善处理所发生的纠纷,在得知妻、儿被打后,找来马连海、乔兴军共同与被告杨砚伟厮打,其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对该事件后果的发生起到了促进作用,对此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杨砚伟在与原告安静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并造成原告重伤的后果,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其个人的经济损失,原告应部分承担。原告伤后休治的时间,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休治六个月计算。原告住院共113天,因是手术治疗,其护理费按每日二人计算,应属合理范围。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00元,亦属合理费用,应在赔偿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告安静与被告杨砚伟身体权纠纷一案,事实清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静的各项经济损失86472.45元(其中医药费26792.45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2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00元,交通费300.00元)的80%,即69177.96元,原告安静自行承担1729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0元,减半收取1248.00元,由原告安静承担249.60元,由被告杨砚伟承担99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