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海玲与刘杰、马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玲,刘杰,马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180号原告:王海玲,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刘杰,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马丽丽,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王海玲诉被告刘杰、马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马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借款抵押的被告所有的坐落在蚌埠市××大道××天地家园××楼××单元××号房屋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1.8%,用期一年。同时两被告以其坐落在蚌埠市××大道××天地家园××楼××单元××号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5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1.8%,用期一年。被告马丽丽以其所有坐落在蚌埠市××大道××天地家园××楼××单元××号房屋(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5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所举的证据当庭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承诺书、公证书为凭,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清本金50万元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借款时已与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且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正,故原告依法享有对马丽丽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大道××天地家园××楼××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马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海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王海玲对被告马丽丽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东海大道锦江新天地家园9号楼3单元2层2号房屋(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思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