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胜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胜华。辩护人龚建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胜华犯受贿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刑辖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胜华及其辩护人龚建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罗胜华在担任湖北省预防医学科学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总务后勤处基建维修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基建、维修及工程审计、结算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廖某1和武汉蒙某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邓某共计140000元人民币,并在工程结算中为二人提供便利。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罗胜华在负责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宿舍楼工程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宿舍楼下,收受原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廖某1人民币30000元,并在工程结算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2.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罗胜华在负责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检验检测中心工程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工地临时办公点附近,收受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廖某1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工程结算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3、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胜华在负责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日常维修改造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单位楼下,收受武汉蒙某莎装饰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邓某人民币10000元,并在工程结算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罗胜华亲属代其向通城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北省根据人民法院指定管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信息表、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文件、情况说明、说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湖北开元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到案经过、罚没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廖某1、廖某2、余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罗胜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胜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罗胜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胜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在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胜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胜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功仁人民陪审员 胡雅敏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