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209号原告:刘某1,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明、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刘某2离婚;2.婚生女刘莹莹、刘梦婷由刘某1、刘某2各抚养一人。事实和理由:刘某1与刘某2婚初关系尚可,自婚生长女四岁时,刘某2经常对刘某1吵打,且刘某2好逸恶劳。双方自2015年下半年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刘某2辩称,其与刘某1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也未吵打过刘某1。现希望和刘某1和好,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年××月××刘某1与刘某2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刘莹莹;××××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梦婷,现均就读于庐江县第二希望小学。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刘某1与刘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刘某1、刘某2在日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刘某1诉称与刘某2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与被告刘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蓝迪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