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某1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1和曾某1(已判刑)在新化县孟公镇“中盟世纪”宾馆215房间玩耍,曾某1打电话喊来陈某2(已判刑)、陈某3、陈某4、曾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当日15时许,曾某1向陈某2、曾某2、陈某1等人提出,其坐牢怀疑是刘某1所害,要把刘某1停放在新化县孟公镇孟公新市场附近的湘K681**越野车砸坏,其余人表示同意,并商定由陈某3、陈某4两人砸车,由陈某1驾驶摩托车送陈某3、陈某4到现场实施砸车。17时许,曾某1见陈某3、陈某4未动手砸车,便授意陈某2、曾某2砸车。陈某2、曾某2便持石块、匕首将该车的挡风玻璃等部位损毁。陈某1见车被毁后,就驾车带陈某2、陈某1两人逃离现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刘某2、陈某5鉴定:刘某1被损毁物品价值3770元。2015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在新化县游家镇金星村被告人陈某1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砸小车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资料、宇昇车辆维修中心结算单、抓获经过、本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身份核查说明;证人伍某1、陈某6、刘某3、刘某4、伍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4、刘某1的陈述;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2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曾某2、陈某2、曾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伙同他人任意损毁被害人刘某1的湘K681**越野车,损失价值达37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1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