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899号原告张和平,男,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敏(实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张弓路交叉口南20米,组织机构代码:55961494-3。法定代表人:陈富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俊彦,系该公司员工。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胡慧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俊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富友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7月份开始,陈富友在宁陵县成立鼎盛公司开发房地产,因资金紧张,被告向我借款,后来我安排员工朱启昌、程紫君、梁春丽等人向被告转款。在2013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总的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富友涉嫌刑事犯罪,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盛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约定还本付息,等有钱了再归还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如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1张、银行汇款凭证7张,证明被告在宁陵县开发金色华府小区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分数次共计借款1000万元。七张汇款凭证共计872.0025万元,还有一张汇款凭证找不到了,借款总金额是10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是2分4厘,期限6个月,先汇款的,后于2013年8月30日打了个总借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等被告方资金到账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的7份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7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但不能确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根据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鼎盛公司为原告张和平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借条宁陵县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材料今收到张和平以现金出借壹仟万元整借款陆月,月息2.4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息3%计到逾期利息本借条为之前玖笔借条的总条借款人陈富友2013年8月30日”,在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该借款原告分七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共计872万元,其中原告委托公司员工朱启昌四次汇款389.5万元,通过梁春丽两次汇款382.5万元,通过程紫君汇款100万元。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鼎盛公司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主张权利,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由于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故双方的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款记录显示的金额来认定,不能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来认定。通过核算,原告分七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款共计872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应为872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4分高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和平借款本金8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