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英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1194号原告:李英豪,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豪,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李英豪返还垫付款12200元、案件受理费2330元,共计14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李英豪驾驶豫D-×××××号大力牌中型普通客车,由中国航油加油站内驶入香山路时,与沿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由牛东凉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东凉受伤,电动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李英豪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东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英豪为牛东凉垫付费用12200元。2016年10月11日,牛东凉以李英豪、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7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6)豫0421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认定牛东凉的损失为113716元,该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扣除李英豪垫付的12200元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牛东凉损失101516元,并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牛东凉损失101516元,判决李英豪负担案件受理费2330元。因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同意全额向李英豪返还上述垫付款12200元、案件受理费2330元,李英豪提起诉讼。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李英豪所诉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李英豪无权要求全额返还垫付费用12200元;2.(2016)豫0421民初3005号案件中的诉讼费负担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李英豪无权要求该公司向其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豫D-×××××号大力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英豪,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2016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李英豪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中国航油加油站内驶入宝丰县城香山路时,与沿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由牛东凉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东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英豪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东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英豪为牛东凉垫付费用12200元。2016年10月11日,牛东凉以李英豪、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李英豪、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牛东凉医疗费842元(已扣除李英豪垫付的12000元)、误工费23608元、护理费470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13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损失101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共计111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牛东凉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1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14768元、护理费467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67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15元,共计113716元;并认为该损失113716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金额10793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5782元),因李英豪已为牛东凉垫付费用12200元,该12200元应当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向牛东凉支付的赔偿款额中扣除,扣除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牛东凉损失101516元(113716元-12200元)。2017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6)豫0421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牛东凉损失101516元(已扣除李英豪已为牛东凉垫付的12200元);二、驳回牛东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牛东凉负担209元,由被告李英豪负担233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英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330元。后李英豪就其垫付的上述122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30元,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返还,该公司不同意全额返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牛东凉的损失经本院作出(2016)豫0421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确定为111963元,该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全额赔偿,因李英豪已为牛东凉垫付费用12200元,扣除该垫付款12200元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实际向牛东凉支付赔偿款101516元。为此,李英豪就其上述垫付款12200元主张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其返还,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东凉与被告李英豪、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已经本院(2016)豫0421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李英豪主张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其返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英豪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英豪返还垫付款12200元;二、驳回李英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