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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闫玉凤与刘景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凤,刘景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335号原告:闫玉凤,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景宇,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闫玉凤诉被告刘景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凤、被告刘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0.71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42.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天津市津南区前辛庄村村民,均居住于鑫旺里小区。原告丈夫在鑫旺里北区门口摆摊修自行车,被告常在小区门口开出租。2016年5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原告丈夫,原告上前劝架,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脚踹原告的腹部,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到天津海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景宇辩称,当日被告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路边等活儿,车轱辘碾压了原告丈夫制作的板子。原告丈夫找被告理论,辱骂被告,被告让原告丈夫不要骂街,原告丈夫掐被告的脖子,被告知道原告丈夫身体有病不敢碰他。原告上前来打了被告两个耳光。在场人将原、被告拉开,被告踹了原告一脚,但是并没有踹上劲儿。民警到场后,给双方调解,被告当场赔偿原告1000元。故被告认为此事已经解决完毕,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误工证明,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中对原告及其丈夫,被告以及在场人魏忠来、张继善、吕志刚做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有可能造假;对自己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对原告及其丈夫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认可,认可其丈夫所述经民警调解被告赔偿1000元的情况;对魏忠来、张继善、吕志刚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不认可。原告对其与其丈夫及在场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认可,表示原告并没有打被告耳光。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怀疑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可能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及其丈夫、被告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在场人魏忠来、张继善、吕志刚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均居住在鑫旺里小区。原告丈夫孙曦东在鑫旺里北区大门外经营自行车修理摊,为便于将自行车推上便道,自制了木板放在便道台阶下。2016年5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开出租车在小区门口等活儿,车轮碾压了木板。原告丈夫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上前也与被告争吵,被告踹原告腹部两脚,原告摔倒。原告爬起来后,坐到被告的汽车里。原告夫妇继续和被告争吵。被告母亲过来拉开车门扇原告两个耳光。民警到场后,经现场调解,被告父母给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1000元。当晚,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去天津市海河医院急诊,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拒绝住院,医院医嘱注意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次日上午,原告因疼痛难忍前往海河医院住院至5月22日出院,住院8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征。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260.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还迁后又居住同一小区,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相互沟通、相互礼让。在各自的经营活动中,因木板摆放发生矛盾,双方均未冷静处理而是相互争吵辱骂造成矛盾加剧,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抬腿踹原告腹部致原告身体受伤,行为更加不当。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担20%的损失。原告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0260.65元(凭票)。2、护理费,按住院8天,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39494元标准,计865.62元;3、误工费,按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2日,原告主张其月收入1950元,未超过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每天100元计算,计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情况酌情考虑100元。以上共计12676.2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0%,计10141.02元。对于被告提出事发当场经民警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的问题。双方并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亦未明确约定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且原告在尚未接受医院检查的情况下,缺乏对自身伤情的正确判断,当晚前往医院治疗确诊病情严重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花费10260.65元医疗费,而被告仅赔偿1000元,显然有违公平。故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被告现应赔偿原告损失9141.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玉凤各项损失共计9141.02元。二、驳回原告闫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景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闫玉凤负担30元,被告刘景宇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