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钟某甲抢夺、盗窃罪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绰号“大涛”,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9月30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绰号“小涛”,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9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抢夺、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川1028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钟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义斌、代理检察员郑蕴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对其参与的盗窃事实构成自首,参与第三次盗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为进一步查清钟某甲是否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次盗窃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刑初7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宋 斌审判员 刘祖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明书记员 朱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