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正方、岳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方,岳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方,女,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小平,女,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红,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系岳小平丈夫。上诉人张正方因与被上诉人岳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正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被上诉人岳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岳小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错误,岳小平并没有将80000元借款支付给其,实际是岳小平将该款转入案外人刘巍的账户,投资到河南万恒投资有限公司,故其与岳小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岳小平辩称,其将80000元现金出借给张正方,张正方出具有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时间等,且张正方已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以此充分证明张正方已实际收到借款,其与张正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其对河南万恒投资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张正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岳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正方立即向其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其计算至今);2、张正方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张正方向岳小平借款80000元。张正方向岳小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岳小平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张正方,2014.8.31”。借款后,张正方将借款利息清结至2015年4月份。一审法院认为:张正方向岳小平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岳小平提供的借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张正方向岳小平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至于张正方收到借款后转给谁及用途,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张正方辩称岳小平直接把钱存到河南万恒投资有限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岳小平主张利息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岳小平主张从张正方欠息之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岳小平请求的律师费、差旅费,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正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岳小平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岳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张正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正方提交证据:一、录音光盘一份及书面材料,证明岳小平明知其该笔借款是出借给刘巍及其公司用于投资;二、2014年10月21日岳小平在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文明路支行向刘巍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西园支行转账100000元的凭证两张,证明岳小平知道其向公司投资,且不只本案这一笔80000元借款。岳小平质证称,录音中提到的孙大毛等人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系,张正方向别人追要钱款的事其不知情;张正方所称100000元与本案80000元没有直接联系,该100000元与本案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正方于2014年8月31日向岳小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岳小平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月息2分,时间叁个月。”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岳小平请求张正方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有张正方出具的借条在卷为据,张正方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张正方上诉称岳小平并未向其支付80000万元现金,岳小平实际将该笔款项出借该案外人刘巍及河南万恒投资有限公司,其与岳小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对于双方诉争的款项,张正方向岳小平出具有借条,且张正方已按借条约定向岳小平支付部分利息,故张正方辩称其未收到该款与事实不符;张正方二审提交的录音材料及岳小平向案外人刘巍的转款凭证,因岳小平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刘巍及河南万恒投资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80000元借款向岳小平出具有借款凭证或者其他投资凭证,故张正方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正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