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9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毅与张正荣、蔡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张正荣,蔡菲,王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611号原告:孙毅,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荣,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蔡菲,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王丽丽,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孙毅与被告张正荣、蔡菲、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告蔡菲到庭参加��讼,被告张正荣、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正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至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张正荣承担律师费1万元;3.被告蔡菲、王丽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张正荣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月利率3%,利息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2017年1月、2017年4月、2017年7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正荣仅仅于2016年10月支付了8月、9月、10月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其余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提前主张债权,并要求承担各项费用。被告蔡菲、王丽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正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至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蔡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人仅提供担保,只愿意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张正荣、王丽丽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荣(乙方)、蔡菲(担保人)、王丽丽(担保人)与原告孙毅(甲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资金���缺,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3%,利息支付方法(2016年10月、2017年1月、2017年4月、2017年7月),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乙方、担保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担保人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甲方可提前向乙方及担保人主张债权,乙方、担保人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下方,原告孙毅在甲方栏签名,被告张正荣在乙方栏签名,被告蔡菲、王丽丽分别在保证担保人栏签名确认。2016年7月8日,原告孙毅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张正荣账户分两次各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孙毅(甲方)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诉张正荣、蔡菲、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办)理,乙方服务费: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孙毅给付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借款合同出具后,被告张正荣按月利率3%向原告孙毅支付了截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告孙毅与被告张正荣、蔡菲、王丽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毅按约出借款项,张正荣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正荣逾期付息,原告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并主张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至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正荣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菲、王丽丽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费用,故蔡菲、王丽丽应当对主债务人张正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蔡菲、王丽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正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毅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孙毅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蔡菲、王丽丽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菲、王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正荣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正荣、蔡菲、王丽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