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2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德志与李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志,李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834号原告:马德志,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年(马德志妻子),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被告:李生海,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马德志与被告李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生海偿还借款2438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亲戚。2016年4月,被告李生海以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6年4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6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6年6月1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6年7月6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之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130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130000元的借条1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至3分。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被告李生海分两次向原告还款112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李生海偿还借款本金2438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李生海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李生海以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6年4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6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6年6月1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6年7月6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之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130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130000元的借条1张。上述借款共计255000元。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被告李生海分两次向原告还款11200元。剩余借款24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生海在原告马德志处多次借款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据证实,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112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德志借款243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125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李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