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王凯、范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王凯,范蓉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230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517号。负责人:丁韬,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丽洁、凌静,系该行员工。被告:王凯,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范蓉蓉,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王凯、范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凯、范蓉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编号为恒银杭4个授借字(2014)年第02-001号-3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46722.05元);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凯、范蓉蓉名下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百花庄园55幢的房地产(抵押物登记证号:虞证登字第187524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丽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案涉债务的履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区××街道××花庄园××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在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为5672400。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虞证登字第187524号抵押物登记证。2016年5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年利率为6.0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向其计收罚息、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然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陈述,截至2017年3月21日,借款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6722.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财产已被依法查封,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范蓉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1日为46722.05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虞证登字第187524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8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