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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金峰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金峰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375号原告:陈建国,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金峰一,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朝鲜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陈建国与被告金峰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经营扎区圣林木业进行板材加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板材买卖协议,约定履行方式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材,拉至被告在扎区圣林木业公司进行加工,货到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价格为每立方米1400元至1500元间,后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及时,自2012年5月起累计拖欠原告板材款共计280000元,至2014年4月前陆续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被告就剩余140000元板材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拖欠的板材款140000元。被告金峰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金峰一与原告陈建国没有发生过业务或经济往来,也没有所谓买卖合同。第二,原告陈建国提供的证据不明确。被告金峰一与原告陈建国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建国与被告金峰一之间存在板材买卖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金峰一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金峰一尚欠陈建国板材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特此立据。欠款人:金峰一。2014年4月1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据中的140000元板材款。2017年3月3日本院给被告金峰一做的电话记事中,被告金峰一认可本院给其邮寄的欠据复印件中欠款人下面的”金峰一”是其本人书写的笔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金峰一的电话记事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金峰一拖欠原告陈建国板材款而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基于货款的给付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峰一理应按照欠据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板材款1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峰一主张其与原告王建国间没有业务或经济往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峰一给付原告陈建国板材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凯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