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朱立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朱立祥,李长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呈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乃芹,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祥,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长禹,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市东安区。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立祥、原审被告李长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黑10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朱立祥返还垫付防水维修工程款58112元,利息13249.46元。3.原审上诉费、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朱立祥答辩称:原审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合法,应维持。原审被告:李长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朱立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防水工程款213444.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年利率6%)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在本院证据中已对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东公司通过口头的方式订立了防水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大东公司也已经接受,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大东公司签订金河湾防水工程结算书,原告朱立祥与被告大东公司代表李杰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虽然原告朱立祥在该结算书签字处标明“结算面积以此为准”,原告主张该结算书是按照单层计算,而实际原告所做的防水是双层的,应按照双层结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且并未否定该结算书上的工程总造价106722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大东公司订立的防水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106722元,扣除被告大东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9000元、原告使用被告大东公司水泥价值14410元,被告大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312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结算单签订日期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8月1日为10924.76元。因此,被告大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4236.36元。被告李长禹系被告大东公司工作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长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大东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朱立祥承担本案防水工程的维修费用,反诉被告朱立祥认为由于紧邻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还有“天沟”工程,房屋渗水的原因不明,认为不是其所施工的防水工程不合格导致的,在双方的结算单上,没有反映出“天沟”工程的施工项,反诉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天沟”工程也是反诉被告施工的,经本院向反诉原告大东公司释明是否对证据九中房屋渗水与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反诉原告大东公司明确表示其不申请鉴定。因此,房屋渗水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所致,故对反诉原告大东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1、被告大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立祥工程款73312元、利息10924.76元,共计84236.36元;2、驳回原告朱立祥对被告大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朱立祥对被告李长禹的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大东公司对反诉被告朱立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8.00元,由被告大东公司承担1731.71元,原告朱立祥承担3076.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50元由反诉原告大东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1587.00元,由被告大东公司承担629.50元,由原告朱立祥承担95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人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上诉人大东公司与案外人牡丹江金土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签订牡丹江市阳明区金河湾1#、2#、3#、6#、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大东公司负责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给排水、暖气、电气、照明安装工程。上诉人大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立祥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朱立祥对2#、3#、6#、7#楼的厨房、卫生间、屋面顶露台、隔气层防水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大东公司分四次给付被上诉人朱立祥施工款19000元,被上诉人朱立祥施工期间使用了上诉人大东公司的水泥36.95T,价款为14410元。2013年11月16日,大东公司工程负责人李杰与被上诉人朱立祥签订了《金河湾防水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列明了防水材料SBC120,厨房、卫生间14元/㎡,屋面顶露台14元/㎡,隔气层1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朱立祥施工厨房、卫生间面积为2300㎡;屋面项露台36**㎡;隔气层2331㎡。防水工程款为106722元。被上诉人朱立祥在承包方签字处注明了“结算面积以此为准”的字样。金土地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自行组织人员维修,并扣取了上诉人大东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大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立祥口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朱立祥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朱立祥因没有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大东公司口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大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保护其反诉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朱立祥施工的防水工程维修费,而该防水工程维修费已由案外人金土地公司给付上诉人大东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大东公司认为该房屋维修款应由被上诉人朱立祥承担,其举示由案外人金土地公司给付防水工程款维修费的维修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朱立祥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主张被上诉人朱立祥应承担防水维修费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朱立祥否认其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大东公司释明,被上诉人朱立祥施工的防水工程是否与天沟工程渗漏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诉人大东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大东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朱立祥施工的防水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朱立祥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大东公司的反诉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大东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朱立祥返还垫付防水维修工程款58112元,利息13249.4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上诉人大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晓光审判员 原金宝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诗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