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廖益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廖益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538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路175号24楼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益林,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2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17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被告廖益林: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4月15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车辆租赁款35575.65元、逾期滞纳金即利息129.36元(计算方法: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前本金以每月1078.05元的基数递增、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所欠租赁款35575.65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合同违约金3570.5元、律师函500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桂C×××××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还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廖益林于2016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标的物为被告选定的小汽车,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以该车设定了抵押权,但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支付租金、利息,且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廖益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认定事实1、2016年8月1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编号:66229954)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编号:66229954)。约定:(1)标的物:车架号LVVDB11B79D270632,发动机号为AF9H51440奇瑞A32009款两厢1.6L手动标准型小型轿车一辆;(2)租赁期限(合同专用条款第F条):36个月,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具体以《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3)租金(合同专用条款第G条):每月1078.05元,于每月15日支付;(4)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赔偿损失,追索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已到期部分按每日千分之1.2收取滞纳金;追索因保护合同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其中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为委托日起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发律师函的费用每次500元。2、合同的履行: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车辆登记仍为被告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桂C×××××。同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后,被告支付了3期租金3234.15元(1078.05元×3个月),尚欠租金35575.65元【1078.05元×(36个月-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车辆行驶证、抵押登记信息、车辆交接单、付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责任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依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主张剩余的车辆租赁款35575.65元【1078.05元×(36个月-3个月)】,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除本金外,原告还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标准为每日千分之1.2,原告自愿请求按年利率24%并从当期欠款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前本金每月递增1078.05元、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为652.52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所欠租赁款3557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违约金,原告委托律师追讨债务可适用合同约定的“委托第三方追讨”情形,原告对租赁款本金35575.65元主张按1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3557.57元;但对利息部分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利息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原告也实际支付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律师函产生的费用已实际支付,对该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桂C×××××(车架号LVVDB11B79D270632,发动机号为AF9H51440)奇瑞A32009款两厢1.6L手动标准型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益林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款35575.65元;二、被告廖益林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前计652.52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车辆租赁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557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廖益林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57.57元;四、被告廖益林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五、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桂C×××××(车架号LVVDB11B79D270632,发动机号为AF9H51440)奇瑞A32009款两厢1.6L手动标准型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廖益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振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