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陈军,覃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袁继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花苑*栋*层。法定代表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其明,男,1972年5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层。代表人王益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继强,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覃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中支公司)、袁继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2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明确规定:“根据《道交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同样体现了应当按照分项限额处理的法律规定。《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也有具体的赔偿限额,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9日,被告覃其明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务川分水乡往蕉坝乡方向行驶,当日12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小地名:抬头坪)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袁继强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陈军和贵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兴华、杨林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其明在驾驶过程中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袁继强所驾车辆系正常行驶车辆,原告陈军及案外人杨兴华、杨林艳等人系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被告覃其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军受伤后被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737.06元,救护车费600元。随即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性:1)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3)左额部皮肤裂伤并感染?4)右侧胫腓骨多发骨折。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脑挫伤;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外伤性大脑镰、小脑幕出血;⑤颅底骨折;⑥左额部皮肤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3)四肢损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眼损伤:①左眼眶外侧壁骨折;②左眼钝挫伤;5)软组织损伤;6)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1、针对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14日拆线,出院后1、2、3、6、12月返院复查,一年后视恢复情况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2、右下肢避免负重三月,加强营养,适度进行功能锻炼;3、针对头颅损伤1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85497.10元,救护车费2500元。2016年5月2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军2016年2月9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右胫腓骨中段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陈军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其明为原告陈军垫付2万元。另查明,被告覃其明为CTT7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袁继强为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覃其明、袁继强驾驶车辆相撞,导致原告陈军受伤,且被告覃其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覃其明已经为CTT7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袁继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为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贵阳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覃其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对原告陈军的相关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依法进行计算如下:1、医疗费87234.16元,救护车费31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7天=1080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鉴定意见以及原告陈军的病情,本院认定原告陈军误工150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为75天,计算误工费为106.50元×150天=15975元,护理费为93.73元×75天=7029.75元,认定营养期为75天,计算营养费为40元×75天=3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陈军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情况,按其诉请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915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交通费。鉴于原告陈军医疗、鉴定地点在务川、遵义,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7878.1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12.2万元,剩余55878.1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1万元,扣除被告覃其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2万元,被告覃其明还应赔偿原告陈军25878.1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军各项损失12.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军各项损失1万元;三、被告覃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军各项损失25878.19元;四、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陈军承担125元,被告覃其明承担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分项是否恰当。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的要求,因此,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因此,一审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