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4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正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杰,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陈正杰携带水果刀、铁锤、剪刀、胶钳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去到花都区新雅街清布一队市场路口,将自行车停放在被害人陈某1的水泥板房门口,推开上述板房的玻璃门,企图进去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1发现。被告人陈正杰遂逃跑,后被被害人陈某1抓获并报警。警察到场后,现场起获了被告人陈正杰作案用的自行车,并在自行车车头起获上述作案工具。认为被告人陈正杰具有累犯、犯罪未遂、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正杰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正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正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正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胶钳一把、剪刀一把、电筒一个、自行车一辆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金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