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荣、叶凤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小荣,叶凤鸣,陈卫国,张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2970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寿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佳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荣,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叶凤鸣,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陈卫国,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张烨,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荣、叶凤鸣、陈卫国、张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思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