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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葛凤芹与付学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凤芹,付学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第0535号原告葛凤芹,住隆化县。被告付学伟,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吴鸿雁,住隆化县。原告葛凤芹与被告付学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告葛凤芹,被告付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凤芹诉称,原、被告同住汤头沟镇西窑村一组,系前后院邻居,在被告家院墙外有原告家享有使用权的南北长3米、东西宽1.5米的空闲地一块。2014年被告在此处建房,将该地块占去宽1.5米、长2米。另外被告翻建房屋的后房檐向后加长,房檐滴水直接滴到了原告家房院内,还有被告翻建房院侵占了原告家房院西南角处长1米、宽1米的地块。基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其东院墙及房院东侧所建小房折除退还小房所占原告的土地以及原告家房院西南角的土地,并将其后房檐缩短重建,使房檐滴水滴进其房院内。被告付学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家确实在2014年翻建房屋,但原告家所翻建的房屋及院墙完全是在原告家原房院内建设。��但未向院外扩占,而且为了取直规划和摆正房向,原告东院墙北侧还向院内退回一部分,原房屋东端位置不变、房屋整体向西移2米的情况下,房屋西端向南移近1米还多,后房檐虽有所加长但亦未超出原宅基地范围。至于原告所诉其房院西南角处的争议通过村、镇调解,以地换地的形式达成了协议,并由原告垒墙履行,争议早已得到处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协议一份,拟证明在被告家房院东侧有原告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块的事实。2、宅基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家宅基地四至,从而证明被告翻建的房屋后房檐滴水滴进原告家宅基地内的事实。3、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家房屋东的小房向外占用了原告家土地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宅基地证,拟证明被告家宅基地四至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西窑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两家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两家争议调解经过的事实。4、证人付某某、吴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家原来的东院墙就有措拐,即南半部分向外突出,现被告所建厢房系建在自已家宅院内的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平面图。关于原、被告两家对被告家房院东侧争议的事实,原告所提证据1仅能证明1986年11月8日原、被告所在村的五个村民小组组长代表村民委员会决定将位于被告家房院东和碾道西的空闲地长3米、宽1.5米授权原告家永久使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授权原告所使用土地的四至。而被告所提证据4,能够证明其东院墙原来就有措拐,即南半部分向外突出的事实,虽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没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另经本院勘查现被告家房院东侧、大门口以北原来存放碾子的相关地块(现由原告家东邻堆放柴禾)现状为南北4米;东西最窄处为6米、最长处为11米。根据现状分析,现有地块除了碾子、碾道所应占之地(长、宽均按4米计算)仍可剩余南北长4米、东西宽2米的长方形地块。综上不能依据被告现东厢房向外突出于院墙1米认定被告家占用原告家土地的事实。关于原、被告两家对原告家房院西南角处争议的事实,被告所提证据2、3证明对于该争议村、镇相关人员曾对该争议进行调解。经现场勘查和双方确认该地两家交界处原为一东南至西北走向的斜墙,经调解原告将该处墙体建成一南北向和东西向相联接的拐角砖墙,形成了两家部分宅基地互换的现状,对此应予认定。关于原、被告两家对被告家房檐滴水争议的事实,原告所提证据2(宅基地证)载明原告家宅地南至被告房屋后墙,而被告所提据1(宅基地证)载明被告家北至房檐滴水,两家宅基地证对两家交界的记载存在重叠。另外经现场勘查和原告的确认,能够认定被告翻建房屋时,房屋整体向西挪2米、西端向南挪1米,被告现房屋东西长15.1米。按此计算被告家翻建的房屋最东端亦向南挪了约0.13米。综合以上因素不能仅凭被告翻建房屋的后房檐有所加长确定现房檐滴水滴进原告家院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家居北、被告家居南,在被告家房院东侧原有碾子一盘,碾子与被告家房院间有空闲地一块。1986年11月8日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偿还欠原告丈夫的欠款,由全村五��村民小组组长决定将该处空闲地中的一部分南北长3米、东西宽1.5米给原告家永久使用。被告家原有房院东院墙系南半部分向外突出,有措拐的不规则院墙。2014年被告家翻建房院后,新建房院东侧形成北半部分为院墙,南半部分为向东突出于院墙1米的东厢房。现被告家东侧的碾子被他人移走,碾子原存放地的相关地块现状为南北4米;东西最窄处为6米、最长处为11米。原告家房院西南角两家交界之地原为东南至西北走向的斜墙。被告家翻建房屋时经村、镇相关人员调解后,原告按调解人员的调解意见将该处墙体建成一南北向和东西向相联接的拐角砖墙,形成了两家部分宅基地互换的现状。另外被告家翻建房屋及院墙时,将房屋位置整体向西移2米、东端向南移0.13米、西端向南移1米、后房檐向后有所加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主张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所提证据只能原、被告所在村将位于被告家房院东侧空闲地中的长3米、宽1.5米的地块授权原告使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享有使用权地块的四至以及被告翻建后是否对该地块占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院墙、东厢房,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所提其房院西南角处,经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后,被告已按相关调解人员的意见对两家间的隔墙进行了改建,形成了两家互换土地使用的现状,相关部门的调解意见符合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精神,应遵照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的主张不应予支持。另外本案被告虽在翻建房屋后,其后房檐虽有所加长,但其房屋整体亦向前进行了位置改变,且按双方现持有的宅基地证所记载的内容,原被告两家南北交界存在重叠,故不能确定被告家翻建房屋的后房檐滴水对原告家宅基地造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缩短后房檐,排除妨害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凤芹要求被告付学伟拆除厢房等建筑、排除妨害,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尹晓君人民陪审员 李   连   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  � 畅附页: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预交的受理费1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